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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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上訴人 王韻淑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被上訴人 胡松年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上訴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胞妹 王淑媛 前於被上訴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社子分公司(嗣改名為城中分公司)開立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證券帳戶),並與該公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該公司在交易市場為股票買賣,買賣款項由王淑媛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存款帳戶)進出。伊經王淑媛同意,以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委託買賣股票,並由康和公司營業員即被上訴人胡松年負責為康和公司接受伊逐次電話下單買賣股票業務。伊曾同意由胡松年先以電話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即報明牌),經伊同意後完成對康和公司之下單程序,伊若獲利將分紅予胡松年。詎胡松年竟以營業員身分,偽造伊之電話下單記錄,未經伊指示即擅自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日及十四日,盜賣證券帳戶內之 厚生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厚生股票)三十三萬八千股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鳳凰股票)一萬五千股,並以交割股款下單買入中強光電、雅新、泰林、友勁等公司之股票,造成伊之虧損。伊雖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自存款帳戶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然因未保管存摺,並未發現存款帳戶有不正常異動。俟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現系爭帳戶有股票不正常買賣時,除領出存款帳戶之二百萬元避免損害擴大,另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多次詢問胡松年緣由,均遭其藉詞迴避,迄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要求面見康和公司之高級主管,胡松年始承認擅自買賣股票造成虧損。胡松年為康和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營業員職務,為該公司之代理人、使用人,未經伊指示及書面授權,擅自賣出伊所有之厚生股票及鳳凰股票,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康和公司疏於監督,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對伊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全權委託,係為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及保障投資所設,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伊,仍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揭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中之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次,證券公司與客戶間之關係,乃客戶於未移轉股票所有權之前提,將股票交由證券公司混合保管,即代替物之混合寄託關係。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康和公司返還寄託物即厚生股票三十三萬八千股及鳳凰股票二萬零十一股(加計配股)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會計事務所,以從事工商登記、帳務處理、稅務申報、稅務諮詢為業,對於數字及金錢之管理能力遠較一般人為高。胡松年受上訴人之委託,代其操作而賣出及買進股票,自無侵害其權益之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況上訴人自承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即認存款帳戶金額有異,對於其所主張盜賣股票之事實及胡松年為賠償義務人有所知悉,卻遲至九十九年十月中旬始請求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此外,上訴人明知康和公司不得保管股票、股款及交割款,亦知其不得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胡松年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其私下與胡松年之代為操作股票約定,即應自負其責,難認代為操作行為係職務行為,而得向康和公司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王淑媛所開立之系爭帳戶雖提供上訴人使用,但該買賣股票之綜合所得稅依通常情形仍應由名義人王淑媛個人申報,王淑媛會試算列計股利所得與否之不同申報結果,再將中間之稅額差額與上訴人找補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王淑媛找補時並未深究申報之股利內容,無從發現其中股利內容是否有異(指申報鳳凰股票所得部分)云云,惟王淑媛網路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細項非由國稅局系統預設,必須申報人逐一登載,而本件股票買賣交易之數量及種類並非單一,系爭帳戶存摺又係由上訴人保管,若無上訴人逐年提供股利扣繳憑單,王淑媛顯無從得知並據實登載每年度各筆股票交易之獲利或虧損情形;況系爭帳戶所買進之友勁、中強光電、茂德公司等各檔股票均參加除權配股、配息,各該公司亦均會寄發股東會通知書及股東會決議事項通知書,上訴人亦應知悉胡松年代其買賣股票之投資情況。是上訴人主張胡松年擅自以其名義盜賣厚生及鳳凰股票云云,並不足採,難認胡松年基於上訴人委託而代為買賣股票之所為係侵權行為,不因股票買賣受有投資損失,而有不同。另因胡松年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康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早有買賣股票經驗,應知王淑媛與康和公司簽訂契約內容,即知代客操作並非康和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範疇,且委託胡松年代為操作違反法令,卻仍私自與胡松年達成代客操作之協議,該私下約定行為,即與一般受託買賣契約所處理之事務有別,屬胡松年個人之違法行為,難認康和公司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胡松年依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將系爭股票賣出,康和公司即無庸負混藏寄託之受託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厚生股票三十三萬八千股及鳳凰股票二萬零十一股,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應已按月收受康和公司以平信寄發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上訴人可經由讀取股票買賣紀錄或讀取歷史明細紀錄而知悉買賣股票情形、預擬和解書(上訴人草擬、未經胡松年簽署)之採用及解釋等部分,固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但捨此部分,原判決之結論仍為可取,故該違背法令部分,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本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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