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6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念平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愛國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大竹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順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國一路往大福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林順源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7年8月8日訊問庭當庭以言詞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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