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前數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0月2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梁毓娟 ,佯稱:其涉嫌提供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有掛勾,須監管其帳戶云云,致梁毓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0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昱璇 ,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將名下存款領出再存入中央保險公司云云,致陳昱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梁毓娟、陳昱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文明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供薪水入帳用,伊將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小紙條一同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包包可能是在工地的宿舍遺失。伊發現不見時有馬上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而被害人梁毓娟、陳昱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上開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梁毓娟、陳昱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紙(見警卷第2、13頁)及上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紙上,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遑論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被告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抄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包包內,此部分辯稱已與常情有違。此外,一般人若非臨櫃提款之必要,衡情不會隨身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門,且依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其最後一次提款是在97年10月16日,且該次提款後,上開帳戶內僅餘126元,然被告卻仍隨身攜帶,實與常情有違,反與幫助詐欺者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後,會遭他人任意使用,故先行提領一空之情互核相符。
㈢又詐騙集團亦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查,本件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領取,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加以使用。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供稱:伊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後,有立刻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偵五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9頁),惟依上開帳戶帳號異動查詢單之紀錄(見偵七卷第10至11頁),被告最早係於97年10日27日向銀行為掛失行為,是其係於被害人遭詐騙4日後始掛失,已無從防免詐騙犯行之發生及被害人之受害,是尚難單憑其曾向銀行掛失之舉,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將罰金刑提高,尚非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2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2人損失非輕,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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