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正宗 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告 張翠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翠暖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卡拉OK店之負責人,告訴人林正宗於民國103年
1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上開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被告因不堪告訴人騷擾,竟唆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德 」、「李爸爸」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胸壁挫傷、臉部挫傷、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正宗突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被告張翠暖既知該自稱為股東之不明人士綽號分別為「阿德」、「李爸爸」,竟表示無法聯絡,有違常理,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林正宗原以被告張翠暖涉犯教唆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49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3年7月2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即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年7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3、8、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案件卷宗之結果:
(一)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卡拉OK店之負責人,聲請人於103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上開卡拉OK店消費,其等確曾發生衝突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36至37頁);而聲請人於案發翌(23)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驗傷,經檢視受有雙側胸壁挫傷、臉部挫傷、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1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渠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被告出手毆打所致,且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教唆他人傷害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為片段擷取,無法連續不間斷播放,且未收錄現場聲音,僅得確認被告與聲請人突因不明原因發生衝突,旋即由在場之人將其等隔離,無法辨認是否有人出拳毆打聲請人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40頁);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該等傷勢之發生時間與成因,尚難僅以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勢即遽認係被告教唆或共同施以傷害行為所致。
(三)再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就綽號分別為「阿德」、「李爸爸」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進行調查,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節,然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或係出於聲請人片面之臆測,而未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亦難認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均認被告所涉教唆傷害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