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貴選任辯護人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879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書記官陳金鳳通譯孫凡修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碧貴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碧貴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2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內,以打火機點燃臥室內之衣物、床墊及木料家具等易燃物,致使衣物、床墊及木料家具等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居發現火勢及濃煙,立即打119報案,再經消防人員到場以水柱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金鳳審判長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2295 號(108.10.1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879 號宣示筆錄(109.03.05)【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