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告 柯俊銘 原告 柯秉蒼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告 籃樹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柯俊銘、柯秉蒼對被告所有坐落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編號A+a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848地號編號B+b部分(面積13.18平方公尺)、847地號編號C+c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846地號編號D+d部分(面積48.29平方公尺)、845地號編號E+e部分(面積32.45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柯俊銘、柯秉蒼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柯俊銘、柯秉蒼通行之行為,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a、B、b、C、c、D、d、E、e範圍土地內之紅色停車格畫線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柯俊銘、柯秉蒼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848號、第847號、第846號、第845地號等五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本院卷第16頁)有無償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柯俊銘、柯秉蒼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柯俊銘、柯秉蒼通行之行為,並應將附圖所示位置上之停車格畫線除去,即將附圖所示柵欄(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本院卷第16頁)拆除。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柯俊銘、柯秉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19日雅土測字第05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於107年8月22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依上開說明,就主張之通行方案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柯俊銘所有,同段851地號土地為原告柯秉蒼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均屬袋地,至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則均為被告所有。而原告二人所有土地之前手訴外人 柯吉平 、 柯文發 ,與 柯文堯 及被告所有土地之前手訴外人 林亭標 、 李坤彪 、 劉惠金 、 陳復仁 、 黃塗生 等共八人,於63年間簽立合約書(原證2,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如下:「一.林亭標所有潭子段221-35號(即重測後潭陽段845地號)北面境界線提供貳公尺。二.李坤彪南端即潭子段221-34號(重測後潭陽段846地號)提供貳公尺,東端境界線提供參公尺、同段221-37號(重測後潭陽段838地號)西端境界線提供壹公尺。三.劉惠金東端即同段221-33號(重測後潭陽段847地號)境界線提供參公尺。四.陳復仁所有同段221-32號(重測後潭陽段848地號)東端境界線提供參公尺。五.黃塗生所有同段第221-31號(重測後潭陽段849地號)東端境界線提供參公尺。六.柯吉平所有同段第221-30號(重測後潭陽段850地號)及柯文發所有同段第221-29號(重測後潭陽段851地號)東端境界線各提供參公尺。七. 林許水清 所有同段221-36號(重測後潭陽段836-1地號)西端境界線提供壹公尺。…」,雙方同意以附圖(本院卷第16頁)所示範圍土地供道路使用(即臺中市○○街○段○巷○○弄,下稱系爭巷道)。 嗣柯吉平 、柯文發於所有同段850、851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段0巷00弄0號」、「臺中市○○區○○街○段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並均通行系爭巷道以連接「臺中市○○區○段○巷」至「臺中市○○區○段」之公路,且系爭巷道於同段845、846地號土地間,已設置電桿及路燈,迄今逾40年,足見系爭巷道確已闢為道路,道路之無償通行權業已現實化,為同段849、848、847、846、845地號土地之物上負擔,則被告為前開五筆土地之受讓人,自應承受原告通行系爭巷道之義務。且被告早於95年間即已買受坐落系爭巷道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依98年拍攝之現場照片(證3,本院卷第58-64頁)、98年間之航照圖(證4,本院卷第65-66頁)可知,系爭巷道至少於98年間仍作為道路使用,並無任何障礙或設置停車場之情形。是被告早於95年間買受系爭巷道旁之同段840-1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巷道做為道路通行使用之情形,仍願買受同段849、848、847、846、845地號土地。因此,被告既已知悉坐落其所有土地之系爭巷道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仍願買受同段849、848、847、846、845地號土地,顯有默示受土地使用合約書拘束之意思。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本院卷第16頁)所示範圍之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通行,並除去妨礙原告通行之情形或設施。再者,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850、85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屬訴外人 黃春木 所有,嗣因分割而成前開各筆土地並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又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不知讓與或分割時,對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若不預先處理,自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前開各筆潭陽段土地既原同屬一人所有,且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並於分割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原告二人所繼受之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認定原告得無償通行如附圖(本院卷第16頁)所示範圍之土地,且被告應容忍原告二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被告除容忍原告通行外,並應除去妨礙原告通行之情形及設施。退步言,縱使原告請求無償通行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原告2人所有同段850、851地號土地,均係於63年1月4日分割自同1筆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屬訴外人黃春木所有,黃春木於63年1月15日將各筆土地分別出售、同年3月2日移轉登記完畢,嗣後輾轉為兩造所有。因此,兩造所有之土地既原均同屬黃春木所有,並於分割後由黃春木將各筆土地分別出售讓與數人,並輾轉登記為兩造所有,導致原告2人所有之850、851地號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849、848、847、846、845地號土地土地,無須支付償金。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範圍,係依兩造所有土地之前手於63年1月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所鋪設闢為道路,已行走數十年,範圍包含原告柯俊銘所有同段883地號土地。又原告柯俊銘所有之838地號土地同屬袋地,且838地號土地未坐落於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直線路線上,若先通行838地號土地再往西南方連接道路,仍須經過被告所有土地,被告所有應供通行之土地範圍不因此減少,僅係使原直行之道路,變更為彎曲道路,有違袋地通行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則,非合法妥適。原告2人所有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柯吉平、柯文發,與被告所有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 柯為堯 等共8人,於63年間即因同時向黃春木買受土地而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同意以系爭巷道供道路使用。嗣柯吉平、柯文發於所有同段850、851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段0巷00弄0號」、「臺中市○○區○○街○段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並均通行系爭巷道以連接「臺中市○○區○段○巷」至「臺中市○○區○段」之公路,且系爭巷道於同段845、846地號土地間,已設置電桿及路燈,迄今逾40年,足見系爭巷道確已闢為道路,道路之無償通行權業已現實化,已為同段
849、848、847、846、845地號土地之物上負擔,被告為土地之受讓人,自應承受原告通行系爭巷道之義務。且被告早於95年間即已買受坐落系爭巷道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依98年拍攝之現場照片(證3,本院卷第58-64頁)、98年間之航照圖(證4,本院卷第65-66頁)可知,系爭巷道至少於98年間仍作為道路使用,並無任何障礙或設置停車場之情形。是被告早於95年間買受系爭巷道旁之同段840-1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巷道做為道路通行使用之情形,仍願買受同段849、848、847、
846、845地號土地。因此,被告既已知悉坐落其所有土地之系爭巷道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仍願買受同段849、848、
847、846、845地號土地,顯有默示受土地使用合約書拘束之意思。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通行,並除去妨礙原告通行之情形或設施。再者,被告所有坐落84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樓高3層,可輕易察知土地出入情形,且供通行之道路旁設有電桿及路燈,亦可知該處有道路可供通行,被告抗辯不知土地供道路通行云云,顯屬不實。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柯俊銘、柯秉蒼對被告所有坐落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編號A+a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848地號編號B+b部分(面積13.18平方公尺)、847地號編號C+c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846地號編號D+d部分(面積
48.29平方公尺)、845地號編號E+e部分(面積32.45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柯俊銘、柯秉蒼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柯俊銘、柯秉蒼通行之行為,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a、B、b、
C、c、D、d、E、e範圍土地內之紅色停車格畫線除去。
3、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柵欄(面積0.08平方公尺)拆除。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二、三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柯俊銘、柯秉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I(一)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原告應舉證其為真正,且
系爭合約書末端記載係供通行用,但未明訂係無償,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無償」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B、b、C、c、D、d、E、e部分,自無理由。另系爭合約書非被告所簽立,被告購買849、848、
847、846、845地號土地時,出賣人亦未告知有系爭合約書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使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亦對被告無拘束力。故仍應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
(二)依原告所提之土地謄本可知,兩造所有之土地係自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分割,但重測前潭子段221-2地號土地應係由同段221地號或221-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築基地圖所示建築線指定位置,似位於同段859地號土地銜接潭子街之處。是以,重測前潭子段221-2地號土地本屬未接臨道路之袋地,即便重測前潭子段221-2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221-29至221-35地號土地,亦屬於袋地範圍所分割出之其他袋地,並非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重測前潭子段221-2地號土地本為袋地,縱使其後分割出原告所有重測前潭子段221-29、221-30地號土地而為袋地,亦非因分割或讓與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B、b、C、c、D、d、E、e部分之土地,於法無據。
(三)依鈞院調取重測前潭子段221-2地號土地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知前開地號土地於35年總登記時即已存在,且未銜接道路,屬於袋地。因此,原告所有重測前潭子段221-29、221-3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潭陽段850、851地號土地),並非因重測前潭子段221-2地號土地於63年3月2日分割出時,始形成袋地。原告柯俊銘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若鈞院認原告所有同段850、851地號土地須通行週鄰地以對外聯絡,則原告可通行其所有之838地號土地,再通行他人所有之土地,且潭子街6巷之寬度不到4米,即已可滿足原告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4米寬道路通行,不符合損害鄰地最小之原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內容所載,土地並非提供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且被告係於105年間始購○○○區○○段○○○○號等土地,購買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合約書存在,則系爭合約書僅有債權效力,被告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四)被告所有潭陽段845、846地號土地乃與原告有同段851、852地號土地在同一時間從母地號221-2分割出來,因此原告所有土地如為袋地,其形成原因亦與被告所有之同段84
5、846土地無關,其僅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同段759、760、858、860、852、859地號土地。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49地號編號A+a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848地號編號B+b部分(面積13.18平方公尺)、847地號編號C+c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846地號編號D+d部分(面積48.29平方公尺)、845地號編號E+e部分(面積32.45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原告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柯俊銘所有、另同段851地號土地為原告柯秉蒼所有,而同段849、848、847、846、84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上開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三)再原告主張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亦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95年民議字第4號提案決議參照)。次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雖僅具有債之效力,土地使用人不得據以對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法院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而認定該約定是否拘束後手。本件原告提出合約書1紙(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為證(新舊土地地號對照表參本院卷一第17頁),說明其所主張通行之土地,前經土地所有權人相互約定為道路使用,然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該合約書存在,且該合約書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其產生拘束。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間買受上開5筆土地(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4頁),然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航照圖所示(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6頁)被告於買受土地之前,現場即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存在,衡情不動產交易價格不菲,無論一般買受或向法院投標買受不動產,交易前應相當慎重,被告自可至現場查明土地占用之現況,況被告買受後,原告仍須繼續以上開土地為出入通道,益證被告對系爭土地經前手約定供通行之事應為知悉,自難諉為不知,揆諸上開說明,綜合原告所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及系爭土地已通行多年等一切情狀,被告雖因買受而取得土地,仍應受前手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上開合約書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而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因通行之必要,請求被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柯俊銘、柯秉蒼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柯俊銘、柯秉蒼通行之行為,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a、B、b、C、c、D、d、E、e範圍土地內之紅色停車格畫線除去,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電動柵欄(面積0.08平方公尺)拆除云云。然本件電動柵欄所在位置並非於上開原告主張有約定通行權之範圍內,且被告亦抗辯電動柵欄非其所設置(本院卷二第210頁背面),而原告就被告上開否認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電動柵欄(面積0.08平方公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擇一依據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或土地使用合約書之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編號A+a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848地號編號B+b部分(面積13.18平方公尺)、847地號編號C+c部分(面積13.21平方公尺)、846地號編號D+d部分(面積48.29平方公尺)、845地號編號E+e部分(面積
32.45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a、B、b、C、c、D、d、E、e範圍土地內之紅色停車格畫線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柵欄(面積0.08平方公尺)拆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該項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