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香蓮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4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皆稱:無意見各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通訊監察雖係對李○○為之(因可能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予隱匿),惟經檢警於監察過程中發現部分門號為被告使用,並聲請且經原審法院依法認可,此有原審法院106年8月1日花院嶽刑戊106聲監可36字第00001號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才富張秀美林秀美李柏叡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中中證述相符(監他字卷第23至34頁、37至38頁、40至51頁、54至55頁、74至77頁、57至63頁、65至66頁、警卷第62至69頁、偵查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2、73頁),並有原審法院106年8月1日花院嶽刑戊106聲監可36字第00001號函、106年度聲監字第17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06年度聲監字第266、288、320、345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25、245、271、27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0至140頁)。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號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等情,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2,800元(偵查卷第11頁)、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販賣金額為2,800元各等詞(原審卷第74頁),核與證人林秀美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無從僅憑證人林秀美單一證述而為較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金額應為2,800元。
(三)證人李柏叡於107年3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30日我有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後來是買1個,就是指1,000元,後來我們在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路○段住處旁的早餐店交易,我當天有給被告1,000元,今日偵訊所述實在(偵查卷第67頁);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大部分是為了線上遊戲聯絡,有時會聊天、喝酒。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當天跟被告聯絡說「我先拿1好不好」意思是說我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早餐店見面,但被告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我也沒有給被告錢,(然經檢察官聲請提示被告偵訊筆錄後改稱)偵訊所述實在,應以107年3月29日偵訊筆錄為主,我有給被告1,000元,被告也有賣毒品給我各等語(原審卷第72至73頁)。準此以觀,證人李柏叡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否認有向被告以1,000元代價購買毒品,惟於第2次偵訊(即107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及法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偵訊筆錄後,均已回憶後而證稱:確向被告購買毒品及交付貨款,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李柏叡詢問被告:「我先拿1好不好」,被告則稱「好」等詞相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監他字卷第59頁),自應以證人李柏叡上揭於107年3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回憶後之證述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請李柏叡,他所給1千元是購買電動遊戲星辰幣的錢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本件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起訴及判決,其對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甚嚴等情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林才富、張秀美、林秀美及李柏叡等人並無親屬關係,為其所自承,於買賣之過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為他人取得毒品,更何況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才富等人,均如前述認定有相當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附表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五)綜就上情,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2.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號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2號部分,各係一販賣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才富、張秀美2人,而各犯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上揭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2.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問題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甯 」及綽號「 國哥 」之男子等語,經警循線查獲「 李慶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件被告,乃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為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年6月5日鳳警偵字第1070007102號函及所附報告書、警詢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2、1019、1184、1656、1658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書、筆錄、照片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至43頁、第80至83頁、本院卷第58至110頁)。觀諸該案判決書被告李慶國如附表編號第19號犯行(李慶國於106年8月29日18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確係經被告供出後,檢警才因而查獲李慶國,而被告如本件附表編號1、2、3號犯行,均在106年8月29日18時許之後,且被告向李慶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略少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2、3號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總和,然亦不排除其稀釋後方為販賣,依上述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4號部分犯行,因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30日,係早於經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認定李慶國於106年8月29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顯無從認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部分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聲請傳喚李慶國為證,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4號犯行,亦為其供出來源而查獲,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問題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至少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始得認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全部犯行(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24、125頁),依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問題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3號所販售金額及數量均非微小,且4次犯行均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循上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認為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1.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如前述附表編號1、2、3號犯行,應依上揭規定,先各就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述附表編號4號犯行,則先就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2.惟查:
(1)原審判決既於主文及理由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乃犯意各別之數罪,卻未於犯罪事實欄或上揭附表相當於事實認定部分,記載被告係出於各別犯意,不無疏漏。
(2)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號之犯行,係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才富、張秀美2人,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然對被告此以一行為犯2罪名之行為,卻未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
(3)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號之犯行,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林秀美,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林秀美證述情節相符(監他卷第76頁),原審判決仍認為該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併有未洽。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此屬義務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卻以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仍屬存在,又以沒收(行動電話)對遏止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重要性而未予沒收,有違上述義務沒收規定之意旨,顯有未洽。
3.被告雖以如附表編號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供出上游,請求就此部分減刑;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57條及定執行刑過重等事由提起上訴,除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詳如後述指駁外,其餘已如上述說明,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曾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親屬,之前做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示懲。
被告仍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三)定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3.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次,販賣對象共4人;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仍執與本件情節不同之他案,辯稱應酌量較低之執行刑,顯難憑採。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如前述。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2、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如附表編號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均經認定如前,亦應於附表各該編號,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揭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警方於107年1月31日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78至82頁),未據移送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嗣經本院函請警方調取移送,而於審理時提示該手機供被告辨認,其雖供稱:這是我所有的0000000000號電話(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然與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不符(本院卷第115、116、118頁),應係被告誤記所致,此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記得使用哪些手機門號等語(偵查卷第10、11頁)愈益灼然。查該門號手機既與本案上揭犯罪無關,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金額單位均為│宣告罪刑及沒收││││││新臺幣)│││││││││├──┼────┼─────┼──────┼───────────┼─────────────┤│1│林才富、│106年10月9│花蓮縣○○鄉│甲○○先以門號│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張秀美│日13時30分│○○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許│○道前統一超│打林才富、張秀美行動電│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商外面│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話(含SIM卡壹張)、販賣毒││││││方談妥以5,000元販賣第│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包(重量約2公克)。嗣│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於左列時、地,甲○○向│││││││林才富收取5,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於同地再行交│││││││付林才富、張秀美剩餘之│││││││0.5公克毒品。│││││││││││││││││││││││││││││││││││││││││││││││││││││││││││││││││││││││││││││││││││││││││││││├──┼────┼─────┼──────┼───────────┼─────────────┤│2│同上│106年10月│花蓮縣○○鄉│甲○○以門號0000000000│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日20時5│○○路○○學│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才富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分後某時許│校對面之統一│動電話,並由張秀美接聽│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超商外面│後雙方談妥後於左列時、│話(含SIM卡壹張)、販賣毒││││││地,甲○○交付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予林才富、張秀美,並收│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取價金1,000元。│││││││││││││││││││││││├──┼────┼─────┼──────┼───────────┼─────────────┤│3│林秀美│106年10月│花蓮縣○○市│甲○○以門號0000000000│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日11時許│○○路000號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秀美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樓A室│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後於左列時、地,甲○○│話(含SIM卡壹張)、販賣毒││││││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他命1包(1公克),並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取價金2,8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李柏叡│106年5月│花蓮縣○○鄉│甲○○以門號0000000000│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0日11時5│○○路0段某│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柏叡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分後某時許│不詳早餐店前│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談妥後於左列時、地,│話(含SIM卡壹張)、販賣毒││││││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詳),並收取價金1,000│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