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世晏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 蔡庭瑀 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暨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林世晏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庭瑀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所生交通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未婚、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卷111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24號被告林世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飲用啤酒,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操作能力失當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蔡庭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右轉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庭瑀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膝部、手部、足部擦傷及第叁節末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林世晏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庭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且酒測值為0.37毫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庭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騎乘機車與被告碰撞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3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5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6酒精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