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05號、第17209號及第17632號)及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0024號、第20123號、偵字第20347號、偵字第224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1年度偵字第904號、偵字第2461號、第3160號、偵字第3440號、偵字第4870號、偵字第6992號、偵字第7139號、偵字第8305號、偵字第8368號、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得贓款,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將其向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出租3日收取租金2萬1,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之上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被提領。嗣乙○○、宇○○、未○○、戌○○、玄○○○、壬○○、辰○○、天○○、己○○、申○○、丑○○、宙○○、丁○○、 張文馨 、甲○○、酉○○、丙○○、亥○○、癸○○、巳○○、子○○、寅○○、地○○、卯○○、午○○、戊○○等2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未○○、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張文馨、甲○○、酉○○、丙○○、亥○○、癸○○、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戌○○、玄○○○、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4至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63至172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26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0偵16205卷第9至11頁、110偵17209卷第9至11頁、110偵17632卷第97至103頁110偵20347卷第157至158頁、111少連偵18卷第11至14頁、110偵20024卷第7至10頁、110偵20123卷第65至69頁、110偵20347卷第97至98頁、110偵20347卷第107至108頁、110偵20347卷第93至94頁、111少連偵18卷第35至37頁、110偵20347卷第85至86頁、110偵20347卷第69至71頁、111偵904卷第141至144頁、111偵4870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110偵20347卷第167至171頁、111偵3160卷第13至18頁、110偵20347卷第41至43頁、110偵22446卷第55至57頁、111偵2461卷第115至117頁、111偵3440卷第79至82頁、111偵第6992影卷第47至51頁、111年度偵第7139卷47至49頁、111偵第8305卷第21至22頁、111偵第8368號第7至10頁、111偵第8975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144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15日至同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偵17632卷第23至36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205卷第25至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月11日彰汐字第110014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建檔資料、身分證正反面、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融卡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0偵20347卷第281至3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補發及申請紀錄表、1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偵20347卷第339至34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日至同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少連偵18卷第67至89頁)、告訴人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110偵17632卷第127至175頁)、被害人宇○○投資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0偵17209卷第79至89頁)、告訴人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及LINE對話紀錄(110偵16205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BODA金融平台截圖3張及LINE對話紀錄(110偵20024卷第27至41頁)、告訴人申○○切結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及LINE對話紀錄(110偵20123卷第84頁、第89至90頁、第95至172頁)、被害人宙○○附件一表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0偵20347卷第45頁、第53頁、第55頁、第59至68頁)、告訴人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京城銀行存摺封面、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摺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0偵20347卷第73頁、第77至83頁)、告訴人張文馨手機賺錢訊息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110偵20347卷第87頁、第89頁)、告訴人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對話紀錄1份(110偵20347卷第95頁)、告訴人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CLIMPUP投資網站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1份、代理授權書截圖1張(110偵20347卷第99頁、第103至105頁)、告訴人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110偵20347卷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55頁)、告訴人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LINE對話紀錄(110偵20347卷第159至165頁)、告訴人癸○○LINE對話紀錄及ALPHA網路交易平台截圖1張(110偵20347卷第173至180頁)、告訴人巳○○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110偵22446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張及LINE對話紀錄(111偵2461卷第120至188頁)、告訴人己○○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及存摺內頁明細(111偵3160卷第21至38頁、第23頁、第41至49頁)、告訴人戌○○投資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111偵904卷第145至179頁、第177頁)、告訴人玄○○○CLIMPUP投資網站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1份、代理授權書截圖1張(111少連偵18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壬○○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張(111少連偵18卷第51至56頁、第54頁)、告訴人辰○○LINE對話紀錄1份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3440卷第109至115頁、第119至133頁)、告訴人天○○LINE對話紀錄(111偵4870卷第43至70頁)、告訴人寅○○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111偵第6992號影卷第91頁、第93頁、第109至111頁)、告訴人地○○銀行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111偵第7139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告訴人卯○○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111偵第8305卷第95至102頁、第103頁)、告訴人午○○銀行存摺封面及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111偵8368卷第15至16頁、第47至52頁)、告訴人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111偵8975卷第43至55頁)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
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者對附表所示之26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雖未就附表所示編號4至2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於起訴書中敘及,惟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
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乙○○等26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其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得在2日內詐得金額達148萬8,50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均無與被害人乙○○等26人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坦承因交付帳戶而獲得2萬1,000元,乃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本案詐騙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作為該詐騙者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者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僅受告知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並不清楚其帳戶如何為詐騙成員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72頁),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許恭仁、胡原碩、劉畊甫、吳宇青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 ,並指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3分1萬元2宇○○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宇○○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52分1萬元3未○○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未○○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37分3萬8千元4戌○○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8分3萬元5玄○○○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玄○○○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晚上11時18分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3分1萬5千元2萬元6壬○○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壬○○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110年7月18日中午12時43分10萬元5萬元7辰○○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36分2萬元8天○○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天○○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晚上6時54分110年7月17日晚上6時58分110年7月17日晚上6時58分110年7月17日晚上6時59分110年7月17日晚上7時4萬元5萬元1萬元5千元5千5百元9子○○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子○○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晚上9時5分110年7月17日晚上9時5分110年7月17日晚上9時6分3萬元3萬元4萬元10己○○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己○○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48分2萬元11巳○○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巳○○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晚上9時2分5萬元12申○○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申○○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31分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45分5萬元2萬元13丑○○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丑○○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17分3萬元14宙○○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宙○○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下午3時29分1千元15丁○○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丁○○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8日晚上6時27分110年7月18日晚上6時31分110年7月18日晚上10時8分110年7月18日晚上10時26分2萬5千元2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16張文馨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張文馨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5分1千元17甲○○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14分1萬5千元18酉○○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酉○○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8日晚上11時13分2萬6千元19丙○○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丙○○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9分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9分110年7月18日晚上6時49分5萬元5萬元1千元20亥○○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亥○○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31分1萬元21癸○○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癸○○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10萬元22寅○○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寅○○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21分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22分110年7月18日晚上8時38分5萬元5萬元10萬元23地○○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18日下午13時13分110年7月18日下午13時14分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27分5萬元3萬6千元5萬元24卯○○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卯○○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29分3萬元25午○○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午○○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4分5萬元26戊○○網路上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並指示戊○○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30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