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協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協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鄭 協昌 」簽名、指印(枚數如各編號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經警在上址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偽造『 鄭協昌 』之署名、指印」應更正補充為「經警在上址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鄭協昌』之署名、指印,以表示受稽查人了解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意,復交付於員警而行使之,隨即又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鄭協昌』之署名。嗣經警將其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又接續在如附表3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鄭協昌』之署名、指印,其中就附表編號5之文件表示委託他人領回移置保管車輛之意,就附表編號6之文件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並均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108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鄭協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2.次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5.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6.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
㈡論罪
1.核被告鄭協權所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鄭協昌」署押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鄭協昌」署押、指印,即冒用「鄭協昌」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及受測者係「鄭協昌」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3.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5、6之各文件上偽造「鄭協昌」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鄭協昌」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表示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編號1)、委託他人領回移置保管車輛(編號5)、收受違規舉發通知(編號6)等意思表示。該等文件雖亦屬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並據以傳達上開各意義,應俱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鄭協昌」及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及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6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5、6所示文書上偽造「鄭協昌」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鄭協昌」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0之文件,及偽造「鄭協昌」之署押於附表編號1、5、6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偽冒「鄭協昌」應訊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6年間已4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明知其駕照已遭吊銷,卻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果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又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弟「鄭協昌」名義應訊,非但可能使鄭協昌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鄭協昌」簽名、指印(枚數如各編號所示),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文書,均業經被告
持以行使交回員警收執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鄭協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1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協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5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同事 童鈞宏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下午5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德興路242巷口前時,不慎與 葉椓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詎為避免其因另案通緝遭警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鄭協昌之名義,自同日晚間6時9分許起至翌日上午7時49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並將其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鄭協昌」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鄭協昌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犯罪追訴及執行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協權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葉椓洋於警詢中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童鈞宏於警詢中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證述││├──┼──────────┼────────────┤│4│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證明被告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份。│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7張││├──┼──────────┼────────────┤│6│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明被告冒用「鄭協昌」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鄭││││協昌」之署名及指印之事實││││。│├──┼──────────┼────────────┤│7│指紋比對資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附表文件上所示偽造之「鄭協昌」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翁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竹縣政府警察│「受稽查人簽名│偽造之「鄭協昌」署│││局吐氣酒精濃度│」欄│名及指印各1枚│││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2│新湖分局道路交│「被測人」欄│偽造「鄭協昌」署名│││通事故當事人酒││1枚│││精測定紀錄表│││├──┼───────┼───────┼─────────┤│3│新竹縣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偽造「鄭協昌」署名│││局新湖分局執行││及指印各1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新竹縣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偽造「鄭協昌」署名│││局新湖分局湖口││及指印各1枚│││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5│交通違規移置保│「委託人」欄│偽造「鄭協昌」署名│││管車輛領回車輛││及指印各1枚│││委託書│││├──┼───────┼───────┼─────────┤│6│新竹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鄭協昌」署名│││局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1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道路交通事故現│空白處│偽造「鄭協昌」署名│││場圖││及指印各1枚│├──┼───────┼───────┼─────────┤│8│相片影像資料查│空白處│偽造「鄭協昌」署名│││詢結果││及指印各1枚│├──┼───────┼───────┼─────────┤│9│第1次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偽造「鄭協昌」署名│││││及指印各2枚│├──┼───────┼───────┼─────────┤│10│第2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鄭協昌」署名││││及騎縫處│2枚及指印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