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晟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5號、第613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35號、111年度偵字第805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晟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杜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晟峰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可獲取所參與當次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百分之三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如附表1編號2、4、6所示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成年人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如附表1編號1、3、5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將如附表1編號1、3、5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1編號2、4、6所示金融帳戶,復由王晟峰依指示提領如附表1編號2、4、6所示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匯款時地、金額、帳戶、提領款項時地與金額、行為人所得報酬詳如附表1、2所示)。嗣因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並於如附件2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晟峰所有如附件2所示之物(用途詳如附件2所載),復經王晟峰自白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 洪詩惠 、 林靖婷 、 許書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陳信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梁馨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晟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告訴人洪詩惠先後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告訴人洪詩惠先後於警詢中就本案受騙及交付財物過程所為之陳述,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13至14頁、第18至21頁、第125至1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3】第12至1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3、226、232、238至239、263、269至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惠、林靖婷、許書明、陳信帆、梁馨云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財物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2所示),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牟利性;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復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並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轉帳或匯款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由集團成員分配贓款,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0年4月12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各該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特定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負責提領上繳其所屬詐欺集團,自形式上觀察,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該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5所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62頁),本院自仍得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之全部犯罪過程,或未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知悉配合指示領取他人轉(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猶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分擔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足見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示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過程中,意欲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09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2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附表2編號1至3、5所示洗錢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所犯各罪間,因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經查,本件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員或檢察官雖均未明確告以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如附表2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積極與如附表2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因和解所負給付義務,遠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1年3月7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23日和解筆錄、匯款證明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24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宗【下稱追加起訴本院卷1】第5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5號卷宗【下稱追加起訴本院卷2】第55頁),是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合於上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積極與如附表2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就此部分因和解成立所負給付義務,遠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如附表2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亦均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240、271頁),兼衡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從事運送貨物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家中尚有罹癌配偶、年幼稚子待其照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8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先後參與如附表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獲取如附表2所示金額作為報酬,而被告迄今賠償如附表2編號1、2、3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業已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認如附表2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本件除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外,其餘部分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上開實際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其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件2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1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件2編號2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安蕣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