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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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8號原告 莊臣 訴訟代理人許媛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甘盛武 、原住民委員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7,0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3元×26,0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3=54萬7,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原住民委員會」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住民族委員會」有不符之情形,且未記載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並提出記載上開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㈢、請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㈣、請提出被告甘盛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照片。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248 號裁定(110.05.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調 字第 1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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