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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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英
楊晉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英(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楊晉旻係母子,與告訴人 張桂枝 為鄰居關係。劉麗英、楊晉旻與張桂枝前有糾紛,楊晉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張桂枝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將張桂枝所有輪胎製之花盆徒手往上翻倒並往前拋,該輪胎花盆落下時,撞倒一旁之空花盆,致花盆內之水流出,輪胎花盆內之泥土散落一地,其餘花盆內之植栽亦因而受折。劉麗英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固定花盆之輪胎用力抬起掀翻在地,復將花盆內之植栽拔起丟棄在地,足以生損害於張桂枝。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麗英、楊晉旻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此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張桂枝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語恬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408 號判決(110.05.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附民 字第 1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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