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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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695號

原告 洪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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