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秀蘭

原審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魏錦繡

原審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7萬2,5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1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14日埔土測字第32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1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按同段1707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萬2,500元【計算式:1353,500=472,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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