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康明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康明經訊問後,以其供述及現有卷證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曾經數次通緝到案,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06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於毒品來源及販賣對象亦全數交代清楚,並提供資料予法院查明,犯後態度良好,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一直與母親居住於戶籍地,且尚有年邁老母須照顧,被告願全力配合,絕無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本件偵查已終結,證據調查已完備,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被告日後定當隨傳隨到,依時出庭應訊等語。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
2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之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起訴移審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對該處分不服,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而具狀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9日經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 彭國信 、蔡立偉及 鄭伊晏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犯罪次數非少,則其逃匿以規避刑事責任之可能性即已升高,且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是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綜上事證,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風險,非予羈押,難以保全將來審判程序。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合於羈押及禁見處分之法定要件,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