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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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聲請人 陳宇軒
陳宇恆 吳仁隆 吳仁輝 吳仁焜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昌 兼吳仁隆、吳仁輝、吳仁焜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淑美 聲請人 張芷瑄 法定代理人 郭淑婷 聲請人 劉雨蕎 法定代理人 郭子歆 前列陳宇軒、陳宇恆、郭淑婷、張芷瑄、郭子歆、劉雨蕎共同聲請人 林采
林昱禎 林姿瑩 周鼎諺 法定代理人 周大為
林采嶧 聲請人林采嶧、林昱禎、林姿瑩、周鼎諺共同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郭先超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先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先超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女 郭麗雪 、郭淑美、郭淑婷、郭子歆、 郭寶元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 郭裕進郭裕章郭淑惠 ,屆期仍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郭先超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11人既為被繼承人郭先超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郭先超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11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等11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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