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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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善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被告就公共危險、肇事逃逸之部分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善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踝與左足挫傷之傷害」之記載,補充為「左踝與左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林吓德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1月3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091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李善宇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善宇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又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林吓德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而隨即騎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參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卷第179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案發後開始擔任職業軍人、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卷第179頁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被告李善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善宇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9樓雅堤視聽伴唱店內飲酒,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5月14日清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李車 )上路,於同日清晨5時32分許,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198巷往東行駛,於穿越台鐵三坑車站軌道下方涵洞抵達龍安街口時,應注意讓沿龍安街直行之車輛先行,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逕行穿越, 適林吓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車)沿龍安街往北行駛,行駛至龍安街及198巷路口時,為左側駛來之李車撞及,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踝與左足挫傷之傷害。李善宇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竟逕自逃逸,其後始經警循線尋獲,於同日上午7時45分
許為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吓德訴由基隆市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善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吓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並有告訴人車禍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