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瑋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已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後,應更正為「嗣與另販賣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瑋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前述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胡瑋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經 吳璿豪 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吳璿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胡瑋婷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瑋婷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464號)1份。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