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0年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本次酒後駕車係因母親急需就醫,始騎乘機車至土城派出所求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被告劉智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勝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300C.
C.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