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嗣於同日1時47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時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序、家庭狀況小康、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被告賴瑞發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發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小吃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四神湯後,先行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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