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於94年10月6日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心,此有上開偵訊筆錄、悔過書、被告基本資料表、被告刑事陳述狀(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97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生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念其犯後有自我反省,並陳明願以其園藝技能提供社會服務,並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書送達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