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北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芳被告 劉懿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懿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任職被告新北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地產公司),擔任不動產經記業務員,負責銷售房地產之業務,係新北地產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 劉懿明 知「宏匯廣場」照片1張為告訴人 黃歆舟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輪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在不詳處所,擅自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將該著作擅自刊登在housef
un.com.tw網站標題「小資首選;先成家再立業,低總價;親水公園2房」之2個網頁(下稱本案網頁)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劉懿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新北地產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同法第91條、第92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懿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新北市地產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92條之罰金刑,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案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之損害尚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