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鴻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2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質雖均相同,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7罪,前業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12年6月,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罪,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4年2月,可見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各罪已經本院透過上開定刑給予相當程度的減刑優惠,因此,考量受刑人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此次定刑不應再給予大程度的減刑優惠,方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收矯治之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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