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明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薛明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編號6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各應補充更正為如各欄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7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編號5至7均為竊盜罪行,其罪質、動機、情節與手段方式,並參酌其行為時係介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及其各案之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所載),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前次定刑情形,暨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向本院陳明請從輕量刑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