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劉俊良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10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共有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普通重機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臉色潮紅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此認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酒測測定值為0.15MG/L以上未滿0.25MG/L(第2次)」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汽車。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4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2E88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依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規定,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108年4月17日公布之新法方規範「汽機車駕駛人」,處罰對象始擴大至「機車」,原審判決將新法規定適用於本件行為,顯有未當。又原處分吊銷駕照於修法前並無法源依據,且亦未明確指出是吊銷何種駕照,尚非明確。此外原審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新光醫院查詢108年3月12日之就醫紀錄,新光醫院留存有上訴人之血液檢體,直接加以檢驗即可明確知悉上訴人是否有喝酒云云。經查,上訴人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已明確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車輛。…」足徵本件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範之「汽車駕駛人」係兼指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而言。另考諸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下稱新法)第35條立法之歷程可知,新法規定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係考量汽、機車酒駕行為所造成之風險與危害程度不同,因此採取汽、機車分流之制度,針對汽、機車酒駕罰鍰為輕重不同之規定,此可觀諸新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同條第3項亦為相應修正)益明,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針對汽、機車酒駕行為之罰則並無此「分流之制度」,而一體適用相同之罰則,但修正前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酒駕行為均有處罰規定,則無任何改變(見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26期黨團協商紀錄)。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時之法規範未包含對機車駕駛人之處罰,顯係出於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核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並無吊銷駕照之法源依據及未載明究係吊銷何種駕駛執照,然查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8條第1項亦已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尚無處分欠缺法源依據或有不明確之疑慮,此業據原審判決敘明。末查,原審未予函詢新光醫院上訴人於遭警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就醫紀錄乙節,亦已據原審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見原審判決第5至7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詞再事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