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建成 商標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香港.鱷魚恤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舜儀 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右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經(九十)訴字第○九○○六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註冊第八三八○九三號「CROCOKIDS&Device」聯合商標事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起訴狀上之當事人及代表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未記載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限,及載明其是否具有同條後段之特別代理權之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