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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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在案,依本件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何資產,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適當,而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二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