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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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74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具狀查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為何人?並提出
該行車執照影本、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