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及法院欄關於「訴訟代理人 劉釗深
」、「法院 陳春長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丙○○」、
「法官陳春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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