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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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正附卡關係,於民國87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約款第16條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迄於97年11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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