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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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965號、106年度執字第3951),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36號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73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8日│105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偵│││偵字第8975號│字第41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0│106年度簡字第87││實││36號│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8日│106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0│106年度簡字第87││決││36號│3號││├────┼────────┼────────┤││判決確定│106年2月19日│106年5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770號│字第39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