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刑補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27號補償聲請人 張忠信
張慰逸 張涵逸 張凌逸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張忠信、張慰逸、張凌逸、張涵逸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6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553號裁定羈押,迄102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止,各遭羈押62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刑事補償,請准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查冤獄賠償法已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再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司法案件,該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此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補償聲請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自應由該院管轄,茲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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