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閱
被 告 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肆拾壹萬玖
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與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3月3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12月15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
按月計收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368元。
(三)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共積欠484,282元(其中信用卡
本金部分為55,462元及利息部分為3,086元,共計58,548
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419,415元、利息部分為5,215元及
手續費部分為1,104元,共計425,734元)未為給付,雖經
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