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19號上訴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法定代理人 許能進
于 學強 被上訴人 郭建發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減縮部分除外)。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七日,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未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嗣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本院卷第九八頁)。
二、按公司之廢止,其法人人格必須經清算完結始消滅,觀諸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然上訴人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查詢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應以全體董事 于學強 、劉秀珠、許能進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對之送達,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減縮為二百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四元本息(本院卷第一00頁),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著有規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上訴人同意。
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能進、于學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陸續透由訴外人 葉文田 向伊借款,嗣兩造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會算,上訴人尚有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未為清償,乃由葉文田簽發同額本票交伊收執以為擔保。同日葉文田復向伊借款十八萬元,因上訴人之支票已退票,便由葉文田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同年十一月六日,又向伊借款三千元。合計二百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四元,未為清償。葉文田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經營上訴人之業務,且由伊提出之匯款資料,確定葉文田向伊所借款項,均流向上訴人,上訴人才會開出票據,足見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四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0年一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實務見解均認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就其借款交付予借用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迄未舉證。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係由葉文田簽發,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四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證人即幫上訴人記帳之 郭玉嬌 證述:上訴人確曾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支票係其簽發的,會算時伊有在場,之前兩造核對是剩下一百九十五萬元左右等語,經本院提示除附表編號四外之七張支票予郭玉嬌檢視後,郭玉嬌亦稱該七張支票金額大寫均是伊筆跡,印章是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沒錯(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葉文田簽立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存摺、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存卷可稽。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係以訴外人 郭美惠 名義匯款予上訴人,與卷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五0、五五頁)所載內容相同,且葉文田於會算後簽立系爭本票金額,與郭玉嬌所述兩造會算後之金額相近,再稽諸證人 謝春雄 結稱:上訴人確有透由葉文田向被上訴人借款等事實(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足證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未為清償,堪以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尚難採信。又借款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觀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逾時效,自有未合,併予敘明。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會算後,葉文田復向
其借款十八萬元,同年月六日,又借款三千元云云,固據提出葉文田簽立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及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會算時,郭玉嬌亦有在場,已如上論,惟被上訴人卻自認郭玉嬌不知該十八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五二頁),與常情有違;再者,謝春雄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伊約葉文田與被上訴人會算,當天有簽發本票,但經本院提示該十八萬元本票後,謝春雄始改稱非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立,前後亦有不符。本院參酌兩造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會算前之借款,尚有上訴人簽發支票以為憑據,且郭玉嬌亦陳稱上訴人均係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等節,因認尚無法徒憑葉文田簽發前開十八萬元之本票及卷附存摺資料,即遽予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八萬三千元,不待多論。此外,就此部分借款,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然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就借款之利率另有約定,依上說明,自應認利息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一00年一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減縮部分除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一00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備註│├──┼───┼──────┼────────┼─────┼─────┼─────┼────┤│1│漢唐國│97年10月8日│新台幣600,000元│臺灣銀行新│000000000│AA0000000││││際興業│││營分行││││││股份有│││││││││限公司│││││││├──┼───┼──────┼────────┼─────┼─────┼─────┼────┤│2│漢唐國│97年4月9日│新台幣220,000元│臺灣銀行新│000000000│AA0000000││││際興業│││營分行││││││股份有│││││││││限公司│││││││├──┼───┼──────┼────────┼─────┼─────┼─────┼────┤│3│漢唐國│97年6月18日│新台幣400,000元│臺灣銀行新│000000000│AA0000000││││際興業│││營分行││││││股份有│││││││││限公司│││││││├──┼───┼──────┼────────┼─────┼─────┼─────┼────┤│4│漢唐國│97年12月27日│新台幣200,000元│臺灣銀行新│000000000│AA0000000││││際興業│││營分行││││││股份有│││││││││限公司│││││││├──┼───┼──────┼────────┼─────┼─────┼─────┼────┤│5│漢唐國│97年8月8日│新台幣300,000元│臺灣銀行新│000000000│AA0000000││││際興業│││營分行││││││股份有│││││││││限公司│││││││├──┼───┼──────┼────────┼─────┼─────┼─────┼────┤│6│漢唐國│97年12月27日│新台幣150,000元│臺灣銀行新│000000000│AA0000000││││際興業│││營分行││││││股份有│││││││││限公司│││││││├──┼───┼──────┼────────┼─────┼─────┼─────┼────┤│7│漢唐國│97年6月29日│新台幣500,000元│臺灣銀行新│000000000│AA0000000││││際興業│││營分行││││││股份有│││││││││限公司│││││││├──┼───┼──────┼────────┼─────┼─────┼─────┼────┤│8│漢唐國│97年4月7日│新台幣220,000元│臺灣銀行新│000000000│AA0000000││││際興業│││營分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