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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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40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亦為同法第3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因遭父親B性侵害,乃經警局通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遂於民國98年8月6日緊急安置A,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護字第85號、第108號、99年度護字第18號、第65號、第125號、第182號、100年度護字第16號、第62號、第118號民事裁定將A繼續及延長安置。B經一審判處3年6個月有期徒刑,B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二審判處7年2月有期徒刑,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A之母親已死亡,且A之阿姨表明無力肩負扶養責任,案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聲請人評估A受安置理由尚未消失,A仍不適宜返家,為保障A之生命安全,以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A安置期間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本件兒童A之生母死亡後,A由B獨立照顧,然B對A有不當行為,經一、二審均判處B有期徒刑,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A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無人可提供照顧,A返家後恐仍有受侵害之可能,A目前仍不適宜返家,而3個月之期間將屆,自有延長安置期間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兒童A之安置期間,依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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