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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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73號上訴人連來發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上訴人 吳嘉興 即附帶上訴人樓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544、54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特約事項,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8年6月15日至法院公證處就上開契約書及特約事項為公證。詎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簽約金500萬元後,上訴人卻與訴外人 張正玄 通謀,另訂買賣系爭土地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價金之清償,上訴人卻拒不願配合履行,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同時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上訴人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二審敗訴後,竟再與張正玄通謀,將張正玄對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張正平 後,由張正平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至今尚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早於98年7月1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
下午3時至律師事務所履約,且於前案原法院98年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過程,被上訴人亦多次表明支付尾款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均拒不願履行,違約情事至為灼然,且此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特約事項第6點約定自不動產點交日期
98年8月15日起,被上訴人自得按日請求已繳買賣總價50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00年2月14日止,共計2,745,000元。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至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乃以本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約後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500萬元外,並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500萬元之違約賠償。
㈢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45,000
元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4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前曾經上訴人委託家園公司簽訂託售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僅屬預約性質,倘解除條件未成就(即無人承買),仍需另簽訂買賣本約。縱事後經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亦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及時履行給付定金500萬元及價款,上訴人始另於98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由家園公司仲介成交售予張正玄,並由家園公司之店長 姚軍平 擔任見證人而簽訂買賣協議書,張正平於簽訂該買賣協議書後亦已履行給付價款1760萬元中之1360萬元價款之交付,僅尚餘殘款400萬元待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並實施系爭土地點交後一次給付。當時因兩造簽訂之前揭系爭土地買賣預約後,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履行交付價款,應已無效,其無效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6月15日交付或提存
簽約金500萬元,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遲至另案在本院審理時始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提存,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而張正玄自98年6月28日由家園公司仲介成交買入系爭土地後,即已履行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1360萬元之交付,嗣因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上開所簽訂之買賣預約牽扯之糾紛而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拒絕返還張正玄所已交付之前揭1360萬元價款,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二審敗訴後,竟再與張正玄通謀,提供不實買賣契約、匯款證明、由張正玄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云云,顯非實情。
㈢違約金之性質不論為視為懲罰總額之預定或視為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負擔支付違約金者,即應係可歸責事由之一方。本件兩造於98年6月12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迄今,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定金500萬元或期款1000萬元。被上訴人雖於另案所有權移轉事件為期該事件獲勝訴判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存在原法院提存所之定金500萬元,姑不論距簽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98年6月12日,已經違約遲付應付定金之期間達1年又22日之久,且事後被上訴人復於99年12月間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該提存之價款500萬元,用以阻止上訴人領取。依此觀之,被上訴人根本顯無履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其違約情節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㈣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依兩造所陳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98年6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8年6月15至原法院公證處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公證。
⑵兩造於98年6月15日簽訂同意書,因提存簽約金500萬元未經
法院受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領回欲提存之500萬元支票1張。
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等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⑷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正玄於98年6月28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正玄,見證人為任職於家園公司之訴外人姚軍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特約事項第6點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8月15日起按被上訴人已繳納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50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萬元之違約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另案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等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而系爭買賣契約屬本約性質,並非預約,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8項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仍具效力。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提出500萬元支票一張作為簽約金,向法院辦理提存,但未經法院受理,兩造遂於98年6月15日簽訂同意書,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500萬元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特約事項第9項約定,履行簽約金500萬元之給付。雖法院不受理上開簽約金之提存,然此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領回該500萬元支票,事後亦未催告被上訴人繳納該簽約金,復據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自認在卷,被上訴人即無遲延給付簽約金之情事,是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自未合法取得解除契約權,其以98年12月14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分為簽約金及尾款,尾款係約定於出賣人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後五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欲給付該500萬元,復於同年月12日原審庭訊時,表示有帶500萬元支票到庭,但上訴人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不是無效,就是已經解除,所以不能收下該支票,嗣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0日,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將簽約金500萬元提存,顯然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簽約金之責任,依約上訴人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經前開歷審判決勝訴確定,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所示,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僅屬預約性質,倘上開解除條件未成就(即無人承買),仍需另簽訂買賣本約,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預約後,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履行交付價款,應已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六、查證人姚軍平證述上訴人與張正玄之買賣確非由伊公司所仲介,且上訴人告知是其子找到買主的等語(詳原法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62至64頁)。而系爭土地於本院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張正平於99年7月23日執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致上訴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另案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被上訴人依上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其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3月1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後,業經其合法解除,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根本顯無履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其違約情節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為無可採。
七、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第250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原得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當事人間就此賠償總額,既約定違約金,則債權人祇能請求支付違約金。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項後段既約定上訴人既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被上訴人,作為違約賠償,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之違約賠償。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經其合法解除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特約事項第6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8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被上訴人已繳納買賣總價款50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745,000元,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500萬元(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1號),自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初不以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為必要。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8年6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係於98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1,760萬元另出售予張正玄,並已收受買賣價款1360萬元之交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20日始實際給付買賣總價3分之1之簽約金500萬元,及上訴人另行出售系爭土地所能多獲利益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核減至300萬元始為相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為可取;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約拒付定金,伊始另出賣他人,為無可取。是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00萬元及給付違約賠償300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依兩造所陳,准予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