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310號聲請人 史景麗 代理人 賴佩霞 律師相對人 彭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所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現為63條)、第3條(現為第5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502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各1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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