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4日、95年5月17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G00000000號、63-G00000000號裁決書,即於95年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訴,該站並於95年5月30日以中監豐字第095092200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回函影本可憑。
可見抗告人已依規定時限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審以抗告人遲至95年6月2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其於接獲本件裁決書以後,已於95年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該站並於95年5月30日以中監豐字第095092200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乙節,然依臺中市警察局95年6月5日中市警交字第0950048985號函之內容所載,抗告人係於95年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其迄未收到上開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第5頁),而非向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書之裁處提出異議甚明。是原審認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不合法律程式,而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應無不合,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既仍執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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