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7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因金錢糾紛而分手,嗣
雙方就過往感情及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5年1月3日18時12分許傳送「除非你搬家換地方,或者你整天守著你家的電話,你的信用卡帳單我都有留起來,你不找我妥協,我還會叫我媽出面找你和你老婆的...」,於95年1月5日13時13分許傳送「你不但不好好面對我還打給 亮亮 ,還說我一些不是,我你老和要錢是因為家電有出事了,你居然反過來罵我去,你還叫我去死,你自己不好好想想為什麼我會這樣對你,最後再告訴你,你越是這樣我還會打給你老婆,而我媽已經趕臺北了,你不面對仍堅持你那個性,你不只家破人亡,即使剩你一個人我也會對不罷休,我還會找你媽。你越來來硬的我就越和你走著瞧...我只有一條命,你還有小孩...」,並於95年1月6日12時29分許傳送「你要用任何藉口面對我都沒關係,我媽現在也要來了,我們花了五千叫徵信社找你們了,現在剩兩分鐘。我們走著瞧學你的...」,及於同日日13時30分許傳送「你這樣我更無法原諒你,我知道你老婆不會給你錢,那是另一回事,你再繼續下去吧,還有你女兒...」等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恫嚇原告。被告於95年1月4日20時17分許,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瞧不起,我們兩條命就槓上何大哥和他老婆及小孩了,你叫他講話再狠一點沒關係...」之簡訊至訴外人 湯樹盛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湯樹盛轉傳至原告之行動電話;復於同年一月初某日在其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8住處撥打原告於台北縣板橋市住處申設之00000000市內電話,向原告恫稱「要請徵信社查出你家的住址,會讓你家破人亡...」等語,致使原告閱覽上開簡訊及聽聞上開言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該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588號偵查起訴,並經鈞院96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在案。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規定,就被告之恐嚇行為,請求如下述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⒈工作損失:被告經常情近失控,原告為顧及妻兒之安全,
自95年1月27日起即不敢外出工作,期間共有一年餘,而原告之職業為代書,茲以10萬元計算每月之薪資,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個月之薪資共140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以傳送上開簡訊及打電話至原告處所之
方式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於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後,即生活於恐懼中,且須親自接送小孩,不敢讓小孩獨自上下學或由別人接送,並盡量在家不接工作,不僅喪失眾多工作機會,精神上更陷於恐懼之中,實恐自己將罹患憂鬱症之類疾病,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以恐嚇方式,侵害原告心理自由權益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亦未到庭為任何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感情及金錢問題而實施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之職業為代書,每月平均收入達十萬元以上,及被告恐嚇之內容、目前社會景氣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所規範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須與行為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受害人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以普通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判斷標準,須一定行為之出現,通常會導致一定結果之發生時,始得認為其行為與該項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顧及妻兒之安全,自95年1月27日起即不敢外出工作,期間共有一年餘」云云,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諸兩造間之關係及被告恐嚇行為之內容,猶難認為原告確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產生長達一年不敢外出工作之結果。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140萬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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