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非法重製之「大宋提刑官」光碟壹套(伍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大宋提刑官」之視聽著作,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出租權及公開播送權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弘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以燒錄方式,將上開著作物一套共五十二片重製於VCD光碟上,復在奇摩拍賣網站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之帳號網頁上,以每套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價格,張貼販賣前開非法重製光碟之訊息,待客戶回信表示欲訂購後,再以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匯款帳號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給客戶以供匯款,以此方式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弘恩公司以九百元標得上開非法重製之光碟一套(五十二片),並取得上開VCD光碟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弘恩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弘恩公司同意而以電腦設備非法重製「大宋提刑官」光碟一套(五十二片)後,在網路上以一套九百元之價格販售牟利等情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他字卷第六三、六四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正剛之指訴相符,並有奇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資料、匯款存摺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讓與合約書、授權書、電視節目授權合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露安字第0九六二二四號函、億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億聯字第0九六一000一五號函、聯邦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聯新店字第七一號函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散布、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非法重製之光碟一套共五十二片,為被告供犯非法重製光碟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且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依前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尚難認其素行端正,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非法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可參(見他字卷第五九至六一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有上開撤回狀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非法重製之光碟一套共五十二片,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供犯非法重製光碟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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