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號、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人誤載為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一,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於甲○○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二一公克,淨重二‧0一公克,驗餘重二公克),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五千一百三十(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五萬二千五百三十(ng/ml),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署公告檢測閾值均為五百(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資佐證;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號、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相關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六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