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蘇子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延年 以訴外人 夏桂梅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2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日起至94年3月
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52﹪機動利率計息(目前為年息8﹪),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鄭延年僅繳息至89年8月2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行使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就借款人鄭延年提供之抵押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3894號併入91年度執字第31
2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僅獲分配受償部分本金及迄至93年4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餘則未獲償,屢向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沖償順序無意見;但被告向來認為鄭延年所提供之抵押物為二胎貸款,茲既抵押物業經拍賣,且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尚可獲得清償,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何未能獲得完足清償;末以,原告不應遲至數年後始要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沖帳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催收款項備查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7至23頁、第25頁)。被告除辯稱:擔保品房子乃二胎貸款且業已拍賣,原告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已獲清償;原告亦不應該這麼晚才要求被告清償等語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沖償順序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31280號強制執行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抗辯: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在行使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後順位抵押權人既可獲得清償,則原告債權應無未能完全獲償之情等語。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此顯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預定之抵押權;倘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屆期後行使抵押權,由本院以91
年度執字第338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2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抵押權種類為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0元之最高抵押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8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另有原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拍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在卷可稽。
㈢次查,原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而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為36,299,000元,超逾原告債權金額,但原告至多僅能就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25,000,000元部分優先受償,超過部分則無優先受償之權,此節參諸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即可得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見本院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足稽。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抵充順序既不爭執,則揆諸㈠
之說明,其所為此項抗辯,洵無足取。原告陳稱其尚有借款餘額未能獲償,堪可採信。
五、又被告雖辯稱其向來認為鄭延年所提供之抵押物為二胎貸款等語。惟此顯與民法第八十八條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要件有別,亦不足採。
六、再者,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據查,借款人鄭延年並未依約按期還款,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兩造間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被告為借款人鄭延年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保證契約之約定履行所負清償之責。加以,被告對於原告未能即時請求清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不應遲至數年後始行使請求權一節,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