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11號聲請人 莊世忠 相對人鑫富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富驛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第3項「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再依聲請人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4萬元、勞工退休金2,406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萬4,360元【(40,000+2,406)×60=2,544,360】,加計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給付醫療費18萬8,113元、高薪低報差額11萬8,900元,共計285萬1,3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2,000-1,000=1,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