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7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
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被告留存於銀行之開戶原
印鑑不符,且其上金額、日期,與被告字跡完全不同,且雙
方亦無原因關係,系爭票據係遭偽造,假設票據權利確實存
在,系爭支票並未經被告背書轉讓予 黃淑媺 ,背書不連續,
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置辯。原告對於被告抗辯
則以原告經營當舖為業,97年6月背書人黃淑媺以二輛小客
車向原告典當,並由被告開立及黃淑媺背書交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支票均已兌現,僅餘附
表二編號5及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竟於97年11月
初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誆稱附表
二編號5及系爭支票係偽造,原告已對此提出刑事告訴,附
表二編號1至4已兌現支票與附表二編號5及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及到期日等筆跡完全相同,系爭支票簽名亦無簽章不符,
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被告與黃淑媺同屬公司股東,典當自用
小客車二輛半黃女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借出汽車
仍由渠等二人使用,足證訴外人黃淑媺典當汽車借款為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
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僅提出98年2月5日北檢玲偵餘緝字第
372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影本1件為證,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第三人黃淑媺所偽造,原告前開辯詞
,則提出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聯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擔任監察人、第三人黃淑媺為代表人
)、典當物自用小客車當票及行車執照、汽車借出使用保管
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刑
事告訴狀等影本為證,經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係記載存
款不足,並無記載簽章不符情形,有原告所提出退票理由單
影本附卷可稽,苟有簽章不符情形,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支票
即無兌現可能,被告抗辯簽章不符,顯不可採。又系爭支票
係無記名支票,有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票據法之規定,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無背書不連續可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背書
不連續云云,亦不足採,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臺灣銀行板橋分│97.10.25│97.11.20│0000000│AA0000000│
││行│││元││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
││││(新台幣)│││
├──┼───────┼────┼────┼─────┼────┤
│1│臺灣銀行板橋分│97.06.24│375000元│AA0000000│已兌現│
││行│││││
├──┼───────┼────┼────┼─────┼────┤
│2│臺灣銀行板橋分│97.08.29│325000元│AA0000000│已兌現│
││行│││││
├──┼───────┼────┼────┼─────┼────┤
│3│臺灣銀行板橋分│97.10.15│380000元│AA0000000│已兌現│
││行│││││
├──┼───────┼────┼────┼─────┼────┤
│4│臺灣銀行板橋分│97.10.31│385000元│AA0000000│已兌現│
││行│││││
├──┼───────┼────┼────┼─────┼────┤
│5│臺灣銀行板橋分│97.11.17│385000元│AA0000000│存款不足│
││行││││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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