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汪怡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3月11日10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汪怡瑋因詐欺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上開裁定已於104年3月1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是抗告人欲提起本件抗告,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04年3月23日為期間末日。另揆諸前開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於104年3月23日即已屆期。惟抗告人竟遲至
104年3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書狀戳章為憑,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至抗告人所陳其因等待取得本案相關資料後始抗告,方未能及時提起此節,經核並非依法得延長其抗告期間之依據,其抗告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