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8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08年10月16日、11月8日、1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5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69號、109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拘役40日(2次),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聲請書誤載為40日,應予更正),並各於109年1月31日、7月9日確定。又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受刑人應每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 蔡憶萍 ,惟受刑人均未給付。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蔡憶萍,共支付損害賠償16萬元,於108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1.108年8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9年9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1);2.108年10月16日、11月8日分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次),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9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2);3.108年11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於109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3),有各該判決書暨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後案1部分雖於本件聲請後始告確定,未經檢察官於聲請書內一併指為聲請撤銷緩刑理由,然既已符合本件聲請依據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自得由本院併行審酌,先此敘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1、2、3,均係財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有相通之處,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尚未滿1年即屢次故意再犯他罪,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漸短,犯罪頻率、密度有升高之勢,況後案1、2、3均為正犯,相較於前案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顯然更重,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明顯薄弱,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再受刑人對於前案緩刑條件即應按期支付告訴人蔡憶萍共16萬元損害賠償,始終分文未付,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告訴人蔡憶萍刑事陳報狀2份附卷為佐,況受刑人現在監執行,短時間內亦難期待其補行賠償完畢,且未見其具體指明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按期履行,顯乏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與努力,不履行前案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綜上所述,實已動搖前案宣告緩刑之理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