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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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44號聲請人 姚權家 相對人 李有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34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109年1月15日│40,000元│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5日│CH-No-354994│││0││││││││1│││││││├─┼───────────┼─────────┼───────────┼───────────┼────────┼──┤│0│109年3月1日│20,000元│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CH-No-348907│││0││││││││2│││││││├─┼───────────┼─────────┼───────────┼───────────┼────────┼──┤│0│109年3月10日│50,000元│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0日│CH-No-801823│││0││││││││3│││││││├─┼───────────┼─────────┼───────────┼───────────┼────────┼──┤│0│109年3月17日│10,000元│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CH-No-364878│││0││││││││4│││││││├─┼───────────┼─────────┼───────────┼───────────┼────────┼──┤│0│109年4月15日│10,000元│109年5月1日│109年5月1日│CH-No-364882│││0││││││││5│││││││├─┼───────────┼─────────┼───────────┼───────────┼────────┼──┤│0│109年5月25日│26,000元│109年6月1日│109年6月1日│CH-No-624102│││0││││││││6│││││││└─┴───────────┴─────────┴───────────┴───────────┴────────┴──┘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