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19號聲請人OOO相對人O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OOO11,378元,至其大學畢業歲之日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相對人應付之費用為546,144元(計算式:11,378元×12月×4年),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807,579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故本件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3,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