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宏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腳踏車壹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需要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於偵查中尚向檢察官表示:我還想要再偷,被法官羈押起來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而無悔誤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尋獲並代保管中,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為遊民,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腳踏車1部,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由警代為保管中,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仍應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59號被告詹宏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清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人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惟甫得手欲離去之際,旋即遭「阿中」之友人 楊至中 及 王金雄 發覺,經楊至中及王金雄制止詹宏清將該腳踏車攜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至中、王金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謝昀哲